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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的通知

文物博发〔2016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规范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工作,推动文物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我局制订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201639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管理,规范文物拍卖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核才能拍卖的文物。

第三条  文物拍卖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审核。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对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应在文物拍卖公告发布前20个工作日,提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不受理已进行宣传、印刷、展示、拍卖的文物拍卖标的的审核申请。

第六条  拍卖企业应向注册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

拍卖企业在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举办文物拍卖活动的,按照标的就近原则,可向注册地或者拍卖活动举办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

两家以上注册地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划内的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文物拍卖活动的,由企业联合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

两家以上注册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划内的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文物拍卖活动的,按照标的就近原则,由企业联合向某一企业注册地或者拍卖活动举办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

联合拍卖文物的拍卖企业,均应具备文物拍卖资质。其文物拍卖资质范围不同的,按照资质最低的一方确定文物拍卖经营范围。

第七条  拍卖企业须报审整场文物拍卖标的,不得瞒报、漏报、替换标的,不得以艺术品拍卖会名义提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不得以“某代以前”、“某某款”等字眼或不标注时代的方式逃避文物拍卖标的监管。

第八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期内且与准许经营范围相符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表》;

(三)标的清册(含电子版);

(四)标的图片(每件标的图片清晰度300dpi以上);

(五)标的合法来源证明(如有);

(六)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出具的标的征集鉴定意见;

(七)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材料(一)、(二)、(三)、(五)、(六)须以书面形式加盖企业公章提交,材料(三)、(四)提交电子材料。

第九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拍卖企业提出的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告知企业:

(一)文物拍卖经营资质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决定受理;

(二)文物拍卖经营资质无效,或者不属于审核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补充。

第十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后,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应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相关情形的,不受该时限限制。

 

第三章 审核与批复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作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决定前,可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工作。

文物拍卖标的应当进行实物审核。

第十二条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须由3名以上审核人员共同完成,其中省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少于1名。审核意见由参加审核人员共同签署。

审核过程中,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要求拍卖企业补充标的合法来源证明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标的;

(二)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

(三)公安、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以及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构件;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四条  合法来源证明材料包括:

(一)文物商店销售文物发票;

(二)文物拍卖成交凭证及发票;

(三)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放的文物进出境证明;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等。

第十五条  未列入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文物,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核不宜进行拍卖的,不得拍卖。

第十六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据实物审核情况出具决定文件,并同时抄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备案材料应包含标的清册、图片(含电子材料)、合法来源证明(如有)等。

两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文物拍卖活动的,审核决定主送前列申请企业,同时抄送其他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决定,不得作为对标的真伪、年代、品质及瑕疵等方面情况的认定。

 

第四章 文物拍卖监管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应在文物拍卖图录显著位置登载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决定或者决定文号。

第十九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以不少于10%的比例对文物拍卖会进行监拍。监拍人员应按照《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对拍卖会现场出现的违法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于文物拍卖会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将文物拍卖记录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材料对文物拍卖记录进行核查,及时发现并查处拍卖企业瞒报、漏报、替换文物拍卖标的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拍卖企业标的征集管理,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情况记入拍卖企业和专业人员诚信档案,作为对拍卖企业和专业人员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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